丢失员工档案 单位被判赔偿6万元

  五十多岁的张女士原为徐州一企业职工,在一次工作调动中,新的工作单位将其档案遗失,后至其无法在原单位工作,也无法交纳劳动保险、无法领取退休金,张女士为此烦恼多年,三次诉讼,近期这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经过徐州鼓楼法院、徐州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于尘埃落定,张女获得6万元赔偿金。

  张女士称,她原来是徐州手表厂职工,1992年间请求调入原徐州某局下属某企业。经两家单位协商后,下属某企业将张女士的档案从徐州手表厂调入该企业劳动人事科,张女士在家中等待调动。但几年也没有动静。1997年,下属某企业劳动人事科才告知张女士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调动工作,她的档案也在1994年该局下属单位调整时未能找到。期间张女士多次询问档案是否找到,劳动人事科表示一直在找,但仍未找到。因没有档案,张女士无法调入其他单位,也一直无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到退休年龄的张女士也没有退休工资,只能依靠临时工作维持生活。张女士认为徐州某局的下属企业在保管她的档案期间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档案丢失,具有过错,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档案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现在的被告上海某局赔偿其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上海某局进行答辩,提出了以下意见:1、认为张女士的纠纷发生在1992年,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2、2008年3月18日,上海某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接收徐州某局下属企业的部分资产及人员,而不是全部整体接收,原告因其档案丢失事宜,原告应当向当时徐州某局下属企业的目前的上级主管单位济南某局主张权利,起诉上海某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认为给张女士办理调动工作的原徐州某局下属某企业只是该局的一个下属单位,无权进行安排职工调动,更没有接收调动人员档案的资格,档案接收应当先确定调任后发函调档,并有回执。张女士提供的证据是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她的档案交由被告,劳动人事科的印章对外无法律效力;4、认为原告张女士之间与被告上海某局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海某局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二者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责任纠纷问题。同时认为我国1992年已经实行了市场经济,采取多种就业形式,社保的缴纳和档案没有必然联系。被告认为张女士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张女士向法庭提交了1997年5月5日原徐州某局下属某企业劳动人事科向徐州市手表厂劳资科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你单位职工张女士同志,原要求调往我单位工作事宜,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本应将该同志档案及时转往你单位,但在九四年单位重新划分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该同志档案暂时未有找到,待找到后及时转往你单位。望给予谅解”。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下属某企业劳动人事科询问档案情况,该科一直表示尚未找到。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法庭查明张女士因没有档案无法回原单位上班,无法调入其他单位工作,亦无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至今未能办理退休手续。法庭还查明,张女士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8月21日,两次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养老保险金等损失共计40余万元,后均撤诉。

  法庭还查明,徐州某局下属某企业于1994年拆分出下属某企业和徐州另一企业。2005年,徐州某局撤销时,这两个企业也同时被撤销,分别并入济南某局,后根据上级文件要求上述两个企业在徐州的业务资产、在编人员及档案划交给上海某局。2008年3月24日,济南某局在移交两个企业的在册工人档案花名册中均没有张女士的名字。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院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其价值不在于它的本身而在于其潜在、间接的物质利益。档案的存在及其所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具有重大的影响,任何公民、法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时效问题,被告以原告的主张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认为,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张女士基于人事档案丢失主张赔偿损失应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徐州某局下属单位劳动人事科于1997年5月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确认1997年5月5日张女士并不知晓人事档案已经丢失。结合张女士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及其曾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8月21日诉至法院主张相关权利等情况,可以确认张女士基于人事档案丢失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最长诉讼时效。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徐州某局下属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为其查询档案材料出具介绍信、张多次到原徐州某局劳动人事科询问档案情况以及此后两次诉至法院主张权利等因素,该案客观上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上海某局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的问题。首先,原徐州某局下属企业劳动人事科系管理劳动人事关系的内部职能部门,档案接收应属于其职责范围,其向徐州市手表厂劳资科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原徐州某局下属某企业劳动人事科确实接收了张女士的人事档案,因管理不善导致人事档案丢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原徐州某分局下属企业承担。该企业于2005年并入济南某局而后其管辖区段内的单位企业于2008年整建制划交上海某局管理,故原徐州某局下属某企业的权利、义务最终继受主体应为上海某局,张女士因档案丢失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应由上海某局承担。其次,上海某局虽然主张张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档案交由上海某局保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徐州某局下属某企业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材料相矛盾,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上海某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需承担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法院认为人事档案系公民取得就业资格、交纳社会保险费及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徐州某局下属某企业劳动人事科接收了张档案即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因档案至今未能找到,失势必影响原告的再就业、职称评定或享受的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损失。客观上损害张女士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张女士多年来多次寻找档案、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海某局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形,法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请60000元的主张应当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上海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女士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宣判后上海某局不服,向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前,上海某局电话告知法院,已将该笔60000元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一并交付给了张女士。张女士多年依法维权的愿望终于有了让她满意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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